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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毓川与漳州市芗城广义木业有限公司、黄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毓川,漳州市芗城广义木业有限公司,黄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毓川。委托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海军,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广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义木业公司),住所漳州市芗城区亨立大厦1幢8A号,组织机构代码75313408-9。法定代表人黄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耀辉。委托代理人杨斌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荣。上诉人黄毓川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广义木业有限公司、黄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6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毓川的委托代理人林少辉、谢海军,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广义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志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日,黄志荣向黄毓川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黄毓川收执。借条上载明:本人黄志荣是广义木业公司的法人代表,现因公司经营需要,兹向黄毓川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特立此据。黄志荣借款后没有偿还。黄毓川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黄志荣向黄毓川借款的事实清楚,黄志荣应当将借款偿还黄毓川,并从2013年8月1日按照银行的规定计付利息。黄志荣出具给黄毓川的借条上因为没有加盖广义木业公司的印章,所以本案的借款不能认为是广义木业公司向黄毓川借款,应当认定是黄志荣向黄毓川借款。即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黄毓川与黄志荣之间,而不是发生在黄毓川与广义木业公司之间。黄毓川要求广义木业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志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志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毓川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黄毓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黄志荣负担。宣判后,黄毓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毓川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黄志荣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上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广义木业公司的印章,所以本案的借款不能认定是广义木业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即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志荣之间,而不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义木业公司之间完全错误。首先,从借条内容分析,借条的内容明确载明是广义木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上诉人借款,且也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其次,出具该借条的黄志荣当时是广义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当然代表广义木业公司的法定职权,其签名比盖公司印章更具有真实性和更高效力,应当认定黄志荣的借款行为属代表广义木业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当然应当由广义木业公司承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广义木业公司立即偿还给黄毓川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义木业公司辩称:1、广义木业公司没有向上诉人黄毓川借款,也没有委托黄志荣向上诉人借款,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任何款项,因此广义木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该债务。2、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否是黄志荣所签应当由其本人质证。且该借条内容与广义木业公司无关,借条上也没有加盖广义木业公司的印章。3、广义木业公司是有限公司,其对外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应由全体股东决定,否则不得向民间借款。更何况广义木业公司从未委托黄志荣向上诉人借款,且既然黄志荣的借条中写明了用途,则上诉人黄毓川就负有审查的义务,理当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广义木业公司,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广义木业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黄志荣担任广义木业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广义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日,黄志荣出具一张借条给黄毓川收执。借条上载明:本人黄志荣是广义木业公司的法人代表,现因公司经营需要,兹向黄毓川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特立此据。黄毓川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义木业公司和黄志荣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毓川向本院提供一份广义木业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黄志荣于2012年12月1日向黄毓川借款时,黄志荣是广义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毓川将款项出借给黄志荣时也核对了该情况,且黄志荣当时是广义木业公司的控股大股东,持股比例为98.4%。被上诉人广义木业公司对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2月1日黄志荣是广义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但认为黄志荣是广义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自然人,其可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黄志荣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讼争的借款是否属广义木业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黄志荣于2012年12月1日向黄毓川出具的本案讼争借条虽未加盖广义木业公司的公章,但黄志荣出具本案讼争借条时担任广义木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广义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持有公司98.4%的股份,且黄志荣借款时明确向黄毓川表明其是广义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借款,故应认定黄志荣上述借款行为系代表广义木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广义木业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黄毓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动,不影响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广义木业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仅以讼争借条未加盖广义木业公司印章为由认定本案借款系黄志荣个人债务不当,应予以更正。被上诉人黄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6289号民事判决;二、漳州市芗城广义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毓川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黄毓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均由漳州市芗城广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碧蓉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