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卢某,居民。被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8月生一女卢甲,2006年6月生一子卢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12年被告及父母到原告家吵闹,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关系没有到离婚地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登记。2001年8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卢甲,2006年6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卢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近期因房屋拆迁,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父母均发生纠纷,之后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仍存在矛盾。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1年6月之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感情很好,是因与婆婆、原告姐姐有矛盾,后双方搬出去共同生活,不存在分居,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及结婚证在案为凭,已经本院查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尚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纠纷属于正常生活现象。特别近期因房屋拆迁,导致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子女年龄较小,为人父母应给子女营造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氛围。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进行沟通和理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秦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