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与熊全意、李小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熊全意,李小妙,李胜涛,周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代表人:寿利斌。委托代理人:应朝阳。委托代理人;沈仪宾。被告:熊全意。被告:李小妙。被告:李胜涛。被告:周锋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与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李胜涛、周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仪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李胜涛、周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与被告熊全意、李小妙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提供总额为1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和被告李胜涛、周锋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荣军小区69幢1单元1室房屋为被告熊全意的借款提供抵押,同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5日,被告熊全意、李小妙向原告申请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周转易额度为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47034.26元。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全意、李小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47034.26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律师代理费27000元,合计1474034.26元;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李胜涛、周锋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李胜涛、周锋华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荣军小区69幢1单元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李胜涛、周锋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熊全意、李小妙之间签订授信协议,约定了借款的授信额度和期间;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胜涛、周锋华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胜涛、周锋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复印件和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熊全意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对贷款140万元“周转易”,并签订了协议;5、账户信息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熊全意发放贷款140万元;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熊全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和罚息共计47034.26元;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两份、转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李胜涛、周锋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李胜涛、周锋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与被告熊全意、李小妙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提供总额为1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和被告李胜涛、周锋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李胜涛、周锋华承诺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荣军小区69幢1单元1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熊全意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一切债务及费用提供抵押,同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申请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对被告李胜涛名下房屋的抵押权,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7376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熊全意、李小妙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周转易”。原告和该二被告于当日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被告熊全意、李小妙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如被告熊全意、李小妙在延后结算期届满后,未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熊全意、李小妙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在该份协议中,双方约定“周转易”额度为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熊全意、李小妙发放贷款140万元,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47034.26元。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按授信协议和“周转易”协议向被告熊全意、李小妙发放贷款,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全意、李小妙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熊全意、李小妙归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支付利息47034.26元,并支付2014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过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熊全意、李小妙之间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该二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李胜涛、周锋华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对原告与被告熊全意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尚未超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胜涛、周锋华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李胜涛、周锋华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承诺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荣军小区69幢1单元1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熊全意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一切债务提供抵押。因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李胜涛、周锋华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荣军小区69幢1单元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2737600元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全意、李小妙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借款140万元、利息47034.26元(暂算至2014年4月21日),律师代理费27000元,合计1474034.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4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胜涛、周锋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胜涛、周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全意、李小妙追偿;四、原告有权对被告李胜涛、周锋华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荣军小区69幢1单元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2737600元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58元,减半收取9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29元,由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李胜涛、周锋华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