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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博诺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诺,王会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张博诺,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谦多丰贸易有限公司,现住石家庄市。被告王会龙,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石家庄市,与被告王会龙系父子关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滨海金融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梁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程,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博诺与被告王会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诺、被告王会龙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诺诉称,2013年7月17日19时,被告王会龙驾驶冀AIK2**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第3023114号灯杆处,撞上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桥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冀AIK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投有保险,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会龙辩称,我的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投有5万元的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如果涉及三责险,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免赔20%。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王会龙驾驶冀AIK2**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第3023114号路灯杆处,先后与骑自行车(后座载成静)由东向西行驶的孙亚军,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江铭,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博诺,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黄佳凯,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赛相撞,后其车又与由马冰海停在路北侧停车位内的“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又与停在其后的陈笑宇、余长江、张芃所停放的自行车相撞,此事故导致孙亚军、成静、张��铭、张博诺、黄佳凯、王赛受伤,且各自所驾驶的自行车或电动车受损,余长江、张芃、陈笑宇所停放的自行车受损。马兵海所停放的小型驾车受损。经桥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会龙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其中包括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会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市二院进行急诊治疗,经诊断头外伤、腰外伤、右肘外伤、左足部软组织伤、右肩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1835.32元(均是被告王会龙垫付)、120费用40元,被告王会龙提供了门诊票据7张,原告提供了120票据1张、诊断证明两份、病历记录2张、检查报告3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误工费320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及职工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还要求营养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同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会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会龙驾驶的冀AIK2**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835.32元及120费用40元,有医疗费收据、120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检查报告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包括被告王会龙垫付的1835.32元,此部分可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会龙。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认定为一个月,原告虽提交了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自己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工资流水及劳动合同,故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误工费为329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0元,虽有医嘱显示,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营养费酌情给付1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博诺医疗费1835.32元、120费用4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295元,共计5270.3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博诺返还被告王会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835.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100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宫丽英审 判 员  郭晓斐人民陪审员  孙晓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刘亚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