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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谢文望与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望,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谢文望,男。委托代理人:梁冠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基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春燕,女。原告谢文望诉被告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文望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望的委托代理人梁冠华、被告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由被告招聘,根据生产需要,从事清洗工作,工资的计算方式是按件计算,按月支付。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购买社会保险。原告2012年3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平均工资为1820.5元,因被告自2013年6月份起就拖欠原告工资,至2013年10月共拖欠原告5个月的工资。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无奈,原告只得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但被告不但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还于2013年11月5日违法作出对原告擅自离职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10月份工资报酬4422.5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41.1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82.2元给原告;4、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820.5元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4422.5元是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职,直到2014年1月20日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部门提出申请仲裁。原告在未经请假,亦未提出辞职的情况下未回公司上班,旷工超过三天,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3年11月5日对原告作擅自离职处理,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作擅自离职处理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提前30日通知被告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41.1元和赔偿金7282.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820.5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招用原告,从事清洗工作,工资按件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是1825元。被告与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工会委员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同于2011年10月5日经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被告于1998年成立工会。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被告由于经营困难,拖欠原告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的工资8845元,在诉讼中,被告已支付了4422.5元,至今还欠原告工资4422.5元。原告以被告欠其工资为由,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2013年11月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经多次通知原告无果,经过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工会委员会同意,2013年11月5日,被告根据《人事管理制度》第二十条规定:“旷职(工)无故连续旷职(工)达三日或全月累计无故旷职(工)六日,或一年旷职(工)达十二日,予以解雇,不发给资遣费,及保证金。”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擅自离职处理》。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其他工人一同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等。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8845元,驳回申请人谢文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资条、关于员工擅自离职处理审批表、企业登记机读资料,被告提供的员工擅自离职申请表、工会意见、仲裁裁决书、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明细、电脑打卡钟专用员工上下班打卡记录、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到表、人事管理制度及庭审记录为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入职于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欠原告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4422.5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4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没有任何审批的情况下,从2013年11月1日起不再上班,被告根据《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经工会委员会的同意,于2013年11月5日对原告作出离职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及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离职处理决定依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长期欠薪而被迫辞职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41.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82.2元、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820.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4422.5元给原告谢文望。二、驳回原告谢文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杰审判员 陈剑华审判员 梁红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礼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