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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王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王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坤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君梅,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住址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王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编号为121110028121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镜湖大道2号云峰花园之三2栋508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70000元,且双方办妥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从2013年1月21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10028121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7131.17元、利息21147.57元、罚息1296.75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10950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镜湖大道2号云峰花园之三2栋508房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名称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经批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下同)与被告王帅(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下同)签订编号为121110028121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约定借款金额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银行出款日期和借款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根据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按本条规定的浮动比例调整实际执行的利率并分段计息,并以此确定新的还款额,甲方执行本款规定不视为对本合同的修改或变更,浮动方式为贷款利率从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予以调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购买房产;乙方选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240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抵押人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镜湖大道2号云峰花园之三2栋508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可以行使抵押权;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王帅、雷燕丽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的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名确认抵押房产的情况。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前述合同的内容及签署情况进行了公证。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帅发放贷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用途为二手住房按揭贷款。2011年9月5日,被告王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镜湖大道2号云峰花园之三2栋508房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王帅。2013年5月1日,原告与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作为借款合同案件代理人,原告按起诉标的金额的3%向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等。被告王帅、雷燕丽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供款,截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57131.17元、利息21147.57元、罚息1296.75元未清偿。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委托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支出律师代理费10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帅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王帅签订的编号121110028121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57131.17元、利息21147.57元、罚息1296.75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帅予以清偿上述债务,以及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始的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即视借款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归还全部借款应计付原告罚息。原告在借款全部到期后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清偿被告上述债务款项。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109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09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王帅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10028121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本金357131.17元、利息21147.57元、罚息1296.75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10950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镜湖大道2号云峰花园之三2栋508房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王帅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0元、保全费2400元,均由被告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施琪赖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