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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杨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杨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包根。被告田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根,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因原告身体原因,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会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双方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信奉宗教,不顾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一直分居。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8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以下简称“三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宗教信仰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香雪海冰箱一台、嘉陵摩托一辆、餐桌一张、冷藏柜一套,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经双方一致确认总价值为5000元;原、被告转让饭店所得款项8000元,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将“三金”返还给被告,并已实际交付。对于其他争议事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王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3)灌杨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看病而向原告妹妹王莹借款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饭店经营而向被告哥哥田祝来借款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宗教信仰等问题产生矛盾,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且一直分居至今。视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香雪海冰箱一台、嘉陵摩托一辆、餐桌一张、冷藏柜一套,共价值5000元;转让饭店所得款项8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财产的具体情况,酌定美的空调一台、香雪海冰箱一台、嘉陵摩托一辆、餐桌一张、冷藏柜一套归被告所有,转让饭店所得款项8000元,其中6500元归原告所有,其中1500元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08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活多年,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主张,原告承认,并承诺同意返还,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香雪海冰箱一台、嘉陵摩托一辆、餐桌一张、冷藏柜一套归被告田某所有;转让饭店所得8000元,其中65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1500元归被告田某所有(此款由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田某支付)。三、被告婚前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归被告田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人民陪审员  金长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文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