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郁红与安徽永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毛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红,安徽永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毛毛,孙飞燕,潘全为,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郁红,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宝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颖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全为,总经理。被告:毛毛,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孙飞燕,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护士,住址。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全为,安徽永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施艳,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原告郁红与被告安徽永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伟公司)、毛毛、孙飞燕、潘全为、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洲,被告毛毛、孙飞燕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伟公司、潘全为、施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红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永伟公司以流动资金需要周转为由,请求原告予以借款支持并以被告毛毛、孙飞燕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以及潘全为、施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借款数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按月收取利息2%。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合肥市定远路汪塘北村12幢503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到目前,《借款合同》预定的借款期限业已届满,但至今被告永伟公司拖欠原告借款350000元未支付,违约金70000元未支付,其他被告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3、其他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位于合肥市定远路汪塘北村12幢503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伟公司、潘全为、施艳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毛毛、孙飞燕辩称:涉案借款350000元与两被告无关,《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所载明的2012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不是原告本案所提供的借款为350000元的《借款合同》,而是其他案件中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为150000元的《借款合同》,故两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35000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郁红(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永伟公司(债务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借款数额、利息或费用等:1.1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提供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乙方所借款项用途为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偿债、投资和购置固定资产。1.2借款利率按月借款利率2%计算。1.3手续费用:合计人民币伍佰元整,并在甲方发放借款前支付。第二条、借款期限:2.1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第三条、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3.1根据约定的借款数额和期限,甲、乙双方同意将借款每月利息数额确定为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整,按月收取利息……第四条、借款抵、质押物、权利保证和第三方保证:4.1乙方以第三方毛毛的房产抵押及潘全为、施艳作担保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详见《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5.1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否则构成违约。5.2如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没有清偿甲方借款,乙方将按应偿还借款本金金额的2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其他事项:……7.4其他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以内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郁红(甲方)、被告永伟公司(乙方)、潘全为、施艳(均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潘全为、施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3.3项明确载明:“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为甲方实现因实现其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被告潘全为、施艳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当日,被告毛毛、孙飞燕(抵押人,乙方)亦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约定:“为确保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下简称乙方)愿意以其所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甲方)经实地勘验,在充分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乙方的房地产抵押。乙方将房屋抵押给甲方时,该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甲方……第一条、乙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定远路汪塘北村12幢503室,房屋所有权证: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结构类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50.03平方米,设计用途:成套住宅。第二条、根据主合同,甲乙双方确认:债务人为安徽永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抵押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第三条、经过评估,上述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甲方债权标的额(本金):叁拾伍万元整(含担保),350000.00……”之后,原告与被告毛毛、孙飞燕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220030464号),该证中载明债权数额为3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永伟公司借款,被告永伟公司仅依约支付原告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另查,被告毛毛和孙飞燕、被告潘全为和施艳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同年4月14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220030464号)复印件、《股东会决议》、《指定转款委托书》、转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永伟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永伟公司应按期偿还,但至今仅支付7000元,至今未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永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借款本金的20%,亦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350000元×20%)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潘全为、施艳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全为、施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于同日(2012年3月15日),其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抵押房产等均互为一致,之后两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领取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中亦载明债权数额为350000元,故被告毛毛、孙飞燕辩称对于涉案借款350000元未提供抵押担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毛、孙飞燕以其所有的合肥市定远路汪塘北村12幢503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的房屋为安徽永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或者其他处分后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永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郁红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潘全为、施艳对上述安徽永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安徽永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郁红对毛毛、孙飞燕用以抵押担保的合肥市定远路汪塘北村12幢503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的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毛毛、孙飞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徽永伟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安徽永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毛毛、孙飞燕、潘全为、施艳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安徽永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潘全为、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陪审员 张铁铭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姣姣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