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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杜一×与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一×,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杜一×。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张君,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一×与被告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一×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经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杜二×是我们的婚生女,双方离婚后,杜二×跟随被告李××生活。2013年12月24日杜二×死亡,我到被告处办理女儿后事时,发现杜二×于2013年12月份将津南区房屋出卖,所得售房款340000元,其中料理杜二×后事共花费87848元,现仍遗有252187.08元。现被告携款躲避我,致使我无法继承应得遗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应继承杜二×的遗产126093.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涉案房屋的余款有被告的财产部分,不完全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不享有完全的继承权。第二,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不应该分到遗产。第三,杜二×生前负有债务,该债务应当从遗产中予以扣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四页;2、(1999)东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4、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故对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料理杜二×后事发生的各项费用票据共计十二张,费用合计87848元;2、证明三份;3、工商银行服务终端凭条一份;4、证明一份;5、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6、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三份。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也认可这12张票据以及费用共计花费87848元;对证据2、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作证,属于无效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5、6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4的证明四份,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此份凭条无法显示付款人系被继承人杜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页;2、公证书一页;3、《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查询回执各一页,双方当事人对本庭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杜二×系双方婚生女,于1982年12月16日出生。1999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河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自原、被告离婚后被继承人杜二×随被告李××生活。被继承人杜二×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24日,被继承人杜二×溺水身亡。另查,被继承人杜二×生前于2013年11月14日与案外人贾桂荣就坐落天津市津南区房屋签订《委托书》并随后办理公证手续,委托由案外人贾桂荣代其办理银行清贷、代收房屋售房款、办理存款、取款等一切相关事宜。同年12月3日,被继承人杜二×与案外人王斌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将被继承人杜二×名下的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斌。2013年12月21日,被继承人杜二×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9的个人账户内打入售房得款340000元,截至当日该账户余额为340035.08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分两次将上述款项中的340035元取出,余额0.08元已被中国工商银行以“小额费”项目于2014年3月21日划扣,现该账户余额为零。被告李××将取出上述存款中的87848元用于料理被继承人杜二×后事,剩余252187元仍在被告李××处。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杜二×遗留财产252187.08元的一半,计126093.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作为被继承人杜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均享有继承权。被告李××将被继承人杜二×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内存款340035元取出后遗留的0.08元,现已被该行以储户应缴纳的账户管理费为由予以划扣,该管理费0.08元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办理被继承人杜二×后事共支出87848元,对此本院不予置议。上述管理费和丧葬支出均应从被继承人杜二×的遗产中予以相应扣减,剩余252187元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关于继承份额,考虑到被继承人杜二×在原、被告离婚时虽年满16周岁,但仍在就学,数年后才参加工作,期间无经济来源,日常生活由被告李××负责照顾,故被告在遗产分割时应适当予以多分,以分得遗产数额的60%为宜。鉴于上述遗产252187元现仍在被告李××处,故其负有相应给付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及被继承人杜二×生前负有债务等抗辩意见,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一次性给付原告杜一×被继承人杜二×遗产252187元的40%,计1008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杜一×负担2560元,被告李××负担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代理审判员  钟凤娴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