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小刚、赵胜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刚,赵胜军,汪忠伟,张某,汪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刚。200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27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赵胜军。2009年8月20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2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0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临海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并对其做出取保候审决定,2013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汪忠伟。2006年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冒名汪小林)。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201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199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汪忠伟、张某、汪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汪忠伟、张某、汪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汪忠伟、汪某等人在临海市多次盗窃电动车、助力车等车辆并销赃给他人,被告人刘某、张某将其中部分电动车运送至台州市路桥区销赃给吴波、汪勇(以上二人均另案)等人,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等人与被告人刘某、张某经事先商量,约定每运送一辆赃车,给予被告人刘某、张某人民币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门大唐手机店门口,窃走被害人徐子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小萝莉牌电动车,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驼背”。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2、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台州府路的三江超市门口,窃走被害人杨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王野牌电动车,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驼背”。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265元。3、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门老肯德基门口,窃走被害人宋万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可人牌电动车,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驼背”。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85元。4、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小刚伙同他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路口芭拉芭拉童装店门口,窃走被害人郑秋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轻骑牌电动车(该车无法估价),并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汪勇。5、2013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刚、汪忠伟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建英1号台球俱乐部门口,窃走被害人邱春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黑色绿骐牌电动车,并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汪勇。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6、2013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刚、汪忠伟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淤沙路43号楼下,窃走被害人包里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并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汪勇。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7、2013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小刚伙同他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巴拉巴拉童装店门口,窃走被害人徐建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绿驹牌电动车(该车无法估价),后因该车太旧销赃不出去遂被刘小刚等人扔掉。8、2013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汪忠伟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下桥菜场西大门,窃走被害人陈亚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并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汪勇。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9、20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汪忠伟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门新华书店附近,窃走被害人马宏涛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迅龙牌助力车,并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汪勇。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10、2013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伙同他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自力电影大世界门口,窃走被害人杨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绿驹牌电动车,后于2013年9月19日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张某运到路桥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11、2013年9月19日早晨,被告人刘小刚、汪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腊梅路28号门口,在盗窃被害人冉隆念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时被冉隆念发现,两人逃离现场。该电动车未被窃走。12、2013年9月21日清晨,被告人刘小刚、汪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未来世界网吧门口,窃走被害人项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刘某运到路桥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汪勇。13、2013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汪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256牛牛烧烤店门口,窃走被害人徐正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助力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刘某运到路桥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汪勇。14、2013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汪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11-1号绿岛休闲会所门口,窃走一辆黄色燃油助力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刘某运到路桥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汪勇。15、2013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小刚、汪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路227号风格美丽会所院内(时空网络会所门口),窃走被害人王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信仁牌助力车(该车无法估价)。16、2013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小刚、汪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张洋路东方雅典门口,利用自带工具撬砸车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糜功明的一辆灰色九州牌电动车(该车无法估价),并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17、2013年9月25日早晨,被告人刘小刚、汪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门肯德基门口,窃走被害人林庭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上马铃木牌燃油助力车,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刘某运到路桥销赃给吴波。刘某在运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18、2013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城区窃走一辆天源牌黑色电动车(该车无法估价),并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19、2013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台州医院住院部楼下,窃走被害人王苏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可人牌电动车,并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50元。20、2013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白云小区3-14号门口,窃走被害人王维停放的一辆红色安琪儿牌电动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21、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刘小刚伙同他人在临海市城区窃走一辆红白相间电动车(该车无法估价),并于次日早晨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张某运到路桥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22、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刘小刚伙同他人在临海市城区窃走一辆紫红色电动车(该车无法估价),并于次日早晨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张某运到路桥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23、2013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香旗购物中心门口,窃走被害人梅光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维嘉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50元。24、2013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民泰宾馆门口,窃走被害人邵志宣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嘉悦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5、2013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神龙宫KTV门口,窃走被害人黄法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26、2013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刚伙同他人在临海市城区窃走一辆紫红色绿骐牌电动自行车(该车无法估价),并于次日早晨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张某运到路桥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27、2013年10月2日早晨,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世纪联华超市肯德基门口,窃走被害人黄聘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炫虎牌助力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28、2013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香旗购物中心门口,窃走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29、2013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香旗购物中心门口,窃走被害人周华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张某运到路桥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30、2013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香旗购物中心门口,窃走被害人陈红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31、2013年10月2日11时,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88号鑫源典当行门口,窃走被害人赵美丹停放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32、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刘小刚伙同他人在临海市城区窃走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张某运到路桥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33、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城区窃走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34、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城区窃走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35、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豪尚豪牛排馆门口,窃走被害人张学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速龙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50元。36、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伙同他人在临海市城区窃走一辆红黑相间的电动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张某运到路桥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37、2013年10月12日早晨,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城区窃走一辆黑色优狐牌电动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38、2013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菜场南门口,窃走被害人潘荷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奔宝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张某运到路桥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39、2013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台州府路阳光超市门口,窃走被害人叶金友停放的一辆黑色康佳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40、2013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颐高数码城门口,窃走被害人刘其琼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绿佳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41、2013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城区窃走一辆红棕色电动自行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42、2013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国税局门口,窃走被害人应世忠停放的一辆白色尼佳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43、2013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三点水童装店门口,窃走被害人娄海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川崎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44、2013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香旗购物中心门口,窃走被害人周春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立马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45、2013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嘉嘉乐KTV门口,窃走被害人项贤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绿骐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张某运到路桥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46、2013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城区窃走一辆红棕色电动自行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47、2013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嘉嘉乐KTV门口,窃走被害人尹卫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红色相间的绿驹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48、2013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世纪联华门口,窃走被害人祝红显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49、2013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金色年华KTV门口,窃走被害人陈凤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白相间的奔宝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张某运到路桥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850元。50、2013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香旗购物中心门口,窃走被害人曾美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可人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51、2013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腊梅路与巾山东路交界处的龙文教育店门口,窃走一辆红白相间的绿驹牌电动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张某运到路桥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52、2013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65-1号楼下,窃走被害人张涛停放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53、2013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入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嘉嘉乐KTV楼下,窃走一辆黑色电动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54、2013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香旗购物中心门口,窃走一辆黑色可人牌电动自行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55、2013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香旗购物中心门口,窃走一辆红色可人牌电动自行车(该车无法估价),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波。56、2013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牛头山小宾馆门口,窃走一辆蓝白相间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该车现被公安机关扣押。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57、2013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桥路巾山公园附近,窃走被害人蔡晓红停放的一辆咖啡色可人牌电动自行车,两人在将该车开到江南街道两水村藏车地点时,刘小刚被公安机关抓获,赵胜军骑该车逃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刘小刚参与盗窃的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0余元,被告人赵胜军参与盗窃的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9000余元,被告人汪忠伟参与盗窃的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汪某参与盗窃的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余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运送的赃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200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运送的赃车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赵胜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经传唤未到案,2013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汪忠伟、汪某、刘某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小刚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小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涉案电动车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返还清单、立功材料,被害人徐子蕙、杨光、宋万朋、郑秋冬、邱春燕、包里霞、徐建红、陈亚芬、马宏涛、杨林、冉隆念、项红、徐正华、王燕、糜功明、林庭君、王苏仙、王维、梅光强、邵志宣、黄法彬、黄聘勇、周华琴、陈红霞、赵美丹、张学林、潘荷君、叶金友、娄海飞、刘其琼、应世忠、周春芬、项贤杰、尹卫剑、祝红显、陈凤飞、曾美芬、张涛、蔡晓红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路面监控拍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毒品检测结论,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汪忠伟、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刘某事先与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等人通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多次帮助销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刚、赵胜军、汪忠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犯罪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汪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第16页第1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