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喜铨与姚梅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铨,姚梅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涵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王喜铨,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姚梅妹,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王喜铨诉被告姚梅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喜铨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喜铨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喜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喜铨负担。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