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谭逢木、郑超、庞晓勇、陈绍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谭逢木,郑超,庞晓勇,陈绍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号*楼。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逢木,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利军,富顺县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超,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晓勇(又名庞力文),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江,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逢木、郑超、庞晓勇、陈绍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被上诉人谭逢木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军、被上诉人陈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超、庞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中午郑超驾驶川Q16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富顺县土地庙方向往江安广福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飞龙镇新农场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左后轮将路边捡砖的谭逢木右脚压伤,造成谭逢木受伤的交通事故。谭逢木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12月19日转院至四川省国防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8577.35元,陈绍江垫支了医疗费48257.35元和交通费2200元,谭逢木向陈绍江借支10000元。此次事故经富顺县交警大队第2013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逢木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3年7月8日谭逢木的伤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以自正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205日。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后引起诉争。另查明:川Q16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庞晓勇,庞晓勇将该车转卖给了陈绍江后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陈绍江雇请郑超驾驶川Q163**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保险限额200000元,上述保险险种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谭逢木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鑫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居住在富顺县飞龙镇新农社区1号楼3单元2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超受雇于陈绍江驾驶陈绍江所有的川Q163**号中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将谭逢木的右脚压伤,是造成谭逢木受伤的直接原因,富顺县交警大队第2013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逢木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谭逢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陈绍江负责赔偿,由于川Q16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绍江承担。关于谭逢木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谭逢木受伤后分别在富顺县人民医院、四川省国防医院住院治疗和富顺县飞龙镇发农村卫生室门诊换药治疗,医疗费合计48577.35元(被告陈绍江垫支48257.35元)。在庭审中双方已达成剔除医疗费总额的15%非基本医疗费后予以赔偿的协议,予以支持,因此谭逢木的医疗费由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31290.355元,由陈绍江负责赔偿7286.6元。庭审中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达成了都按照10元/天×106天=1060元计赔的意见,予以支持。因此,谭逢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120元。谭逢木的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二级护理,两次住院)及庭审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其护理费按60元/天×106天=6360元计赔。谭逢木受伤后先在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成都国防医院住院治疗,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谭逢木的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且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谭逢木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40%=162456元。因此,谭逢木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1316元。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谭逢木受伤,且评定为七级伤残,必定给其造成精神伤害,对谭逢木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酌情确定为10000元,由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谭逢木的误工费,依照鉴定为205天×35873元/年÷365天=20147.85元,由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0147.85元。庭审中双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予以支持确定为80元由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元。谭逢木受伤后转院及受伤住院其家属照看而实际产生的费用(陪床费、担架费),属合理支出费用,应当予以赔偿,确定为1060元,由陈绍江负责赔偿。谭逢木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1300元,由陈绍江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此次事故给谭逢木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577.35元(陈绍江垫支482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147.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其他合理支出10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4601.2元。品迭陈绍江借、垫支费用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谭逢木赔付194143.85元,向陈绍江赔付50810.75元,谭逢木的其余损失由谭逢木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陈绍江负担。宣判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谭逢木的医疗费用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谭逢木未项法院提交发票报销联原件,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笔费用应不予支持;2、本案肇事车川Q163**存在超载行为,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谭逢木、郑超、庞晓勇、陈绍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谭逢木、陈绍江于二审庭审中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超受雇于陈绍江驾驶陈绍江所有的川Q163**号中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将谭逢木的右脚压伤,是造成谭逢木受伤的直接原因,郑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逢木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谭逢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陈绍江负责赔偿,由于川Q16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绍江承担。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艳珊审 判 员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甘语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