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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关绍东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某某,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5日12时50分,在新民市公主屯镇辽滨塔村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关某某借与被害人刘某处对象单独相处之机,强行与刘某发生两性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法,奸淫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刘某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关某某没有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任何伤害,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2时50分,在新民市公主屯镇辽滨塔村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关某某借与被害人刘某处对象单独相处之机,强行与刘某发生两性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关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法,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辩称被害人刘某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关某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不相符,所以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中部分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郭丽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