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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04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肖素珍、闵蓉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素珍,闵蓉,闵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406-1号原告:肖素珍。原告:闵蓉。法定代理人:闵春芹,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原告:闵健。法定代理人:闵春芹,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管乐,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金銮巷9号华盈国际大厦15层A1室。诉讼代表人:王成梅。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委托代理人:夏齐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槐古豪庭8号11-13楼。诉讼代表人:杨伟。委托代理人:吴斌。原告肖素珍、闵蓉、闵健诉被告王进、南京发财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财友公司)、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王进委托代理人王兵、朱永梅,被告快捷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和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财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发财友公司、快捷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三原告与被告王进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出具(2014)新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由代理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齐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素珍、闵蓉、闵健诉称:2013年9月19日00时19分许,闵强驾驶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常州段蓉沪方向170.6公里处时,因所驾车辆发生故障遂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闵强和车上人员管琳下车站在所驾车辆左侧检查车辆时,被后方第四车道由王进驾驶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前部撞倒,致闵强和管琳两人受伤、两车及部分货物损坏,发生交通事故。闵强和管琳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期间管琳发生医疗费用808元。2013年9月2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做出了常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王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闵强、管琳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苏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管琳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从交强险中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管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237736元,首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长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80%,该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无异议,王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安徽农村标准的进行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不能超过同一年度的最高赔偿标准;5、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责任,另外王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8、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无异议,王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死者闵强、管琳未按规定迅速转移到右侧路停车道内,两人下车检查车辆,此时两人状态在车外。王进驾驶的车辆与闵强驾驶的车辆随后发生碰撞,此时闵强、管琳的身份从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其违章停车的车辆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苏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王进驾驶的车辆中的苏H×××××挂车存在重复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一份投保时间早于我公司投保的时间,我方认为王进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重复投保,应视为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6、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安徽农村标准的进行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不能超过同一年度的最高赔偿标准;7、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责任,另外王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9、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00时19分许,闵强驾驶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所驾车辆发生故障遂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闵强和车上人员管琳下车站在所驾车辆左侧检查车辆时,被后方第四车道由王进驾驶本人所有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前部撞倒,致闵强和管琳两人受伤、两车及部分货物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管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808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常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闵强、管琳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进因犯交通肇事罪,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肖素珍出生于1943年2月2日,与其丈夫管智华(已故)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管乐、管群、管琳。管琳出生于1977年2月19日,与其丈夫闵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闵蓉(2004年11月21日生)、闵健(2007年12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管琳系上海津南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押运工作。又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苏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已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受害人管琳及原告肖素珍、闵蓉、闵健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白丽路99弄102号502室。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保险单、火化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其亲属管琳在与王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王进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王进驾驶的车辆中的苏H×××××挂车存在重复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因王进未向其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应视为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王进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王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王进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王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8元、丧葬费2598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075698.33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71938.33元)、合计1104890.33应为合理,其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管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04890.33元,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808元,其余部分734357.6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00元。因三原告与王进已就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其对王进其他诉讼请求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素珍、闵蓉、闵健人民币558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素珍、闵蓉、闵健275000元,合计赔偿原告肖素珍、闵蓉、闵健人民币33080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素珍、闵蓉、闵健人民币25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素珍、闵蓉、闵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9元,减半收取3294.5元,由原告肖素珍、闵蓉、闵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代理审判员  莫礼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