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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徐卫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黄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徐卫兵,黄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淑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兵。委托代理人温红红。原审被告黄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卫兵、原审被告黄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2时0分许,黄磊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枣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林路1004017灯杆时,与徐卫兵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廊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卫兵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R×××××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再查明,经廊坊市交警支队委托,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廊价鉴字(2013)第094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定冀R×××××号小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23665元。又查明,冀R×××××号小客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廊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黄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卫兵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在强制险的分项额度内以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徐卫兵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磊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徐卫兵的损失鉴定为单方委托且其系在二类修理厂进行修理,徐卫兵的车辆损失应以二类修理厂维修价格为标准。首先,车辆损失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并非保险公司所称单方委托,其次,徐卫兵车辆注册于2011年11月17日,至事故发生时行驶区间尚不足17个月,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4S店修理价格为准,该项财产损失与受损车辆是否修理、如何修理无关,一审法院对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卫兵车辆损失费23665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少承担1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属于交警部门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不同意按鉴定结论书进行赔偿。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被上诉人徐卫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黄磊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徐卫兵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上诉人对车辆维修清单不予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害赔偿中,如果车辆已进行维修,应以实际维修为依据进行赔偿;如果车辆未进行维修,应以车辆损失鉴定为依据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据车辆维修发票,结合车辆损失鉴定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徐卫兵车辆损失并无不当。鉴于车辆已实际修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中,被上诉人徐卫兵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上诉人对车辆维修清单虽不予质证,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