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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任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1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2012年1月9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两罪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刘某窜至安吉县递铺镇雾山寺某村,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周某各自的租房,窃得张某人民币1000余元及波导牌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周某步步高牌电视机一台(价值无法鉴定)及传奇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2.2013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刘某窜至安吉县递铺镇双河村某自然村*号,由任某望风,刘某采用翻围墙、撬窗的手段进入王某的租房,窃得王某枕头垫被下人民币3000元、包内银戒指一枚和银耳钉一对(价值均无法鉴定)。案发后,被窃传奇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周某、王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人口信息、相关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现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