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零时许,醉酒后驾驶吉A151**号捷达车在本市南关区东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自由大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卞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3.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卞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忠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