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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景素、罗庆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景素,罗庆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顿莉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素,女,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庆怀,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景素、罗庆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王景素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上诉人罗庆怀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罗庆怀驾驶豫JA14**“五征牌”三轮汽车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长安路与王景素乘坐的张静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景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庆怀和张静忍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景素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景素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49007.25元。王景素住院期间罗庆怀为王景素垫付4000元。罗庆怀驾驶的豫JA14**“五征牌”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罗庆怀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王景素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均已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素不承担事故责任,罗庆怀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罗庆怀作为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一方,应对王景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王景素请求医疗费490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的合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9486.3元,王景素是按其日均工资92.1元的标准按住院43天及出院后两个月计算的,有其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出院证和医嘱相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5892.9元,王景素是按照护理人员其女儿张净净的日均工资154.3元的标准按住院43天及出院后两个月计算的。工资标准有王景素提供的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王景素未提供其在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王景素的护理费为6634.9元(154.3元×43天);关于交通费13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不能证明花费的合理性,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需必要发生,法院结合王景素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800元。上述王景素的损失总额为67648.45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罗庆怀垫付的4000元,可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赔偿给王景素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罗庆怀。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素各项损失共计63648.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罗庆怀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景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7.5元,由王景素负担5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817.5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医疗限额1万元,残疾限额11万元以及财产限额2000元内分别履行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对于交强险不分项处理判决,是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掘的,这样的判决不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指导意见,也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关于各项限额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的正当的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王景素50727.25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景素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分项,但“保险法”中并无此规定。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被上诉人罗庆怀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给对被上诉人王景素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审 判 员  潘明跃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点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