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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郑拴应与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拴应,李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郑拴应,男,汉族,1971年6月5日生,山西省中阳县武家庄镇后刘家庄村人。被告李海平,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山西省中阳县武家庄镇塔上村人。原告郑拴应诉被告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征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拴应及被告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拴应诉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经济往来,直到2014年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捌千元整,为此被告方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郑拴应现金捌千元整,李海平,2014年1月29日,并且双方约定十天内全部付清。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署名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海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8000元是其以前向原告借款时结算的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郑拴应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8000元人民币。被告认为其欠原告8000元人民币系借款利息的辩论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承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拴应欠款8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征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