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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少强与被告刘少宾、邱金龙、秦建文、刘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强,刘少宾,邱金龙,秦建文,刘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少强,男。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宾,男。被告邱金龙,男。被告秦建文,男。被告刘少建,男。原告刘少强与被告刘少宾、邱金龙、秦建文、刘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刘少强的起诉,原告刘少强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9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刘少宾、邱金龙、秦建文、刘少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强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同村乡邻,2007年,四被告合伙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大井村开设一砖厂。2008年,四被告称砖厂需周转资金,要求原告以自己房产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担保书:“经四人同意,用砖机和全部工具抵押借刘少强的房产证,抵押贷款拾万元,到2009、8月18号前还清银行贷款及利息。法人:刘少宾、邱金龙、秦建文、刘少建,2008、9、20号”。与此同时原告将从银行贷出的100000元交给四被告。后因砖厂经营不善,四被告仅仅还了一年银行利息后便无力偿还该笔债务。但银行款是以原告名义所贷,而且还有原告房���证作抵押,银行追着原告要求偿还,原告无奈之下,东补西凑归还了两年的银行利息21000元,本金及2011年9月30日至今的利息未还。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807.56元。被告刘少宾辩称,原告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邱金龙辩称,我一直管合伙砖厂的帐目,贷款时不让我管了。刘少强、刘少宾、刘少建是亲兄弟,有利害关系,刘少宾承认收了刘少强的钱,但我没有见钱,而且我也不清楚他是不是把钱用到了砖厂。刘少宾给我钱时也不是一次性给的,这些钱是卖砖的钱还是别的啥钱,我也分不清。2009年8月22日经过清算,我和秦建文、刘少建都已退伙,砖厂转给刘少宾了,我不应该还这款,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秦建文辩称,当初商量过贷款的事,但我没有见到钱,2009年8月我退伙了,我不应该还钱。被告刘少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邻居,原告刘少强与被告刘少宾、刘少建系同胞兄弟关系。2007年5、6月份,被告四人合伙在王村乡大井村开办一砖厂,该砖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总负责人,四人各有分工,刘少宾负责生产,邱金龙负责财务,秦建文负责售砖,刘少建负责运输。2008年9月20日,四被告因砖厂周转资金困难,协商让原告以自己房产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经四人同意,用砖机和全部工具抵押,借刘少强的房产证,抵押贷款拾万元,到2009、8月18号前还清银行贷款及利息。法人:刘少宾、邱金龙、秦建文、刘少建,2008、9、20号”。2008年9月24日原告刘少强以个人名义,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在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京路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该款贷出后,原告刘少强直接把存有该100000元现���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刘少宾,邱少斌分多次将该款取出。2009年8月22日,四被告经协商清算,被告邱金龙、秦建文、刘少建退伙,将砖厂全部设备及财产转给被告刘少宾,刘少宾向邱金龙、秦建文、刘少建出具了偿还出资的协议书,约定几人出资的退还时间及利息,但未对该借款如何偿还进行约定。以上事实,由银行借款、取款凭证、被告四人出具的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四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所签订协议,借用刘少强的房产证在银行抵押贷款,实际刘少强以个人名义在银行贷款后又将该款借出,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少强称其于2008年9月24日从银行贷出100000元款项后,将存有该款的银行卡交给其兄刘少宾,刘少宾对收到该款无异议,但被告邱金龙、秦建文均不认可收到该款。在诉讼中,刘少强不能举证证明邱金龙、秦建文收到钱款,被���刘少宾虽承认收到钱款,但在与其他三名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却未提及该借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少宾将100000元款项用于合伙砖厂,故该100000元及利息应由刘少宾偿还给刘少强,待以后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款用于合伙砖厂后,刘少宾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邱金龙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在原一审时未提出该主张,应视为已自愿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其在本次诉讼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少宾偿还原告刘少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7807.56元。二、驳回原告刘少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刘少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旭审 判 员  曾现立人民陪审员  杨青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