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立二监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袁利仁、彭大为、彭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彭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袁利仁,彭大为,彭艳,彭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潭中立二监字第137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志远,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利仁,女,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大为,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艳,女,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上述三原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彭雨,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原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袁利仁、彭大为、彭艳、一审被告彭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廖迪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符程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