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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蒋甲、蒋乙与蒋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95号原告蒋甲。原告蒋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丙。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蒋甲、蒋乙与被告蒋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松律师,被告蒋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蒋乙诉称:被继承人蒋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的丈夫蒋B于1999年9月5日报死亡,两人共生育蒋丁、蒋乙、蒋丙、蒋A、蒋甲五个子女,蒋丁于1967年7月11日报死亡,其未婚无子女。上海市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益江路房屋)产权人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2006年9月被继承人委托亲戚黄继忠将该房屋出卖,卖房款32万元由被告保管至今。因被告拒绝分割被继承人上述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保管的被继承人遗产32万元及自2006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原、被告依法分割继承;由于被告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故应不分或者少分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以证明被继承人蒋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的丈夫蒋B于1999年9月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共生育蒋丁、蒋乙、蒋丙、蒋A、蒋甲五个子女,蒋丁于1967年7月11日报死亡;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证明益江路房屋产权人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3、房屋转让合同,黄继忠的书面证词,益江路房屋买受人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周某某将买房款32万元于2006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这笔钱款是被继承人留给自己作养老之用的;4、蒋家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与蒋甲共同生活。被告蒋丙辩称:1995年,被告出钱出力将蒋乙一家三口从江西调回上海,又将妻子工作单位分配的月浦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让给蒋乙一家居住。母亲蒋某某觉得亏欠了被告,就在2006年9月将出卖益江路房屋的卖房款32万元作为补偿赠与被告,故母亲生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钱款。因被继承人从未说过该32万元是其养老金,故黄继忠的证词是虚假的。因原告所提出的被继承人遗产并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七○八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住房调配单,以证明被告妻子工作单位分配的月浦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已让给蒋乙一家居住;2、蒋A、蔡甲、蔡乙、徐某某、姚某某、季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书面证词,以证明被继承人蒋某某生前曾表示将32万元卖房款赠与被告。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蒋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的丈夫蒋B于1999年9月5日报死亡,两人共生育蒋丁、蒋乙、蒋丙、蒋A、蒋甲五个子女,蒋丁于1967年7月11日报死亡,其未婚无子女。被继承人于2006年9月将益江路房屋出卖,买受人周某某将卖房款32万元存入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两原告认为该钱款系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诉至本院。审理中,蒋A表示母亲蒋某某生前告诉其上述卖房款已赠与蒋丙。并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赠与不成立,上述卖房款作为遗产处理,其也放弃继承权。审理中,原告承认被继承人蒋某某生前从未向被告主张上述卖房款,但认为这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已将卖房款赠与被告。并认为第七○八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蒋A、蔡甲、蔡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人的证词是被告授意的,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蒋某某于2006年9月出卖自有的益江路房屋,卖房款32万元即存入被告的银行存款账户,直至2012年6月被继承人死亡,在长达近六年时间里被继承人从未主张其对卖房款的权利,因此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已将卖房款赠与其,符合生活常理,且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蒋A的表述也佐证了赠与事实的存在。由于两原告主张的上述卖房款在被继承人生前已作处分,故两原告要求将上述卖房款及相应利息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原、被告分割继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甲、原告蒋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原告蒋甲、原告蒋乙各负担3,5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审 判 员  姚卫民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