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刑二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邵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刑二初字第00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雷,聋哑人,特殊教育八年级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经减刑,于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岩,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雷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经本院通知,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李岩担任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邵雷、翻译顾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邵雷驾驶摩托车经过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龙豪国际花园南门口,见被害人陈某停在路边的苏F×××××轿车后备箱敞开,遂生盗窃之念,从该车后备箱中窃得一黑色手提包后驾车离开现场。在轿车附近清理后备箱内托盘的被害人陈某闻声后即回到轿车旁检查,发现放置在后备箱内的一只手提包被窃,即驾车追赶驾驶摩托车从其身旁经过的被告人邵雷。被告人邵雷见状将窃得的手提包丢在华石路、凯旋路路口附近马路边并继续逃跑,被害人陈某追至汇龙镇凯旋华府西门附近时将被告人邵雷截停并报警。当日,路人捡拾该手提包并于次日交至启东市公安局。经清点,该包内有人民币9670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乐天玛特购物卡1张、面价人民币100元的苏果购物卡2张以及银行卡等财物。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财物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雷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辩论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邵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雷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喜春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黄晓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