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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任佳楠与张月凯、王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佳楠,张月凯,王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任佳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剑,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凯,男,汉族。被告王茜,女,汉族。原告任佳楠与被告张月凯、王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宋凯、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佳楠委托代理人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凯、王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佳楠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张月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做生意,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声称短期归还。后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月凯索要借款,被告张月凯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截止至2013年8月5日尚欠14万元未还,并更换了借条。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月凯与被告王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月凯、王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张月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借给张月凯人民币壹拾伍万正(150,000元),出借人任佳楠,借款人张月凯”。庭审中,原告自述上诉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与被告张月凯。2009年8月12日、2010年9月25日、2012年1月27日、2013年8月5日被告张月凯分别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告自述截止至2013年8月5日,被告张月凯尚余14万元的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双方借款发生时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月凯与被告王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条、婚姻记录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月凯、王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任佳楠与被告张月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月凯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月凯的上述借款系与被告王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王茜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凯、王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佳楠借款本金14万元;二、被告张月凯、王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佳楠借款本金1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月凯、王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宋 凯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