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学英诉陈文、太平洋财保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英,陈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潢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李学英,女,出生于1965年,住潢川县来龙乡。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所律师。被告陈文,男,出生于1989年,住潢川县来龙乡。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慈溪支公司)负责人徐建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所律师。原告李学英诉被告陈文、太平洋财保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然,被告陈文委托代理人王德强、被告太平洋财保慈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英诉称,2014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陈文驾驶浙B61W**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来龙乡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乡来龙村杨寨组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导致我受伤,两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12263.16元。住院期间,被告陈文先行给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陈文肇事车辆浙B61W**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依法应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文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5870.82元。被告陈文、太平洋财保慈溪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陈文驾驶浙B61W**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来龙乡由南向北行驶至来龙乡来龙村杨寨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学英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英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学英受伤后同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2263.16元,经诊断多部位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半年。被告陈文驾驶的浙B61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慈溪支公司处购买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2014年4月13日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导致原告李学英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辆估损值为7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已垫付原告李学英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文驾驶机动车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李学英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文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文在太平洋财保慈溪支公司购买交通强制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太平洋财保慈溪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慈溪支公司辩称:1、原告李学英在治疗期间有不合理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李学英遵医嘱出院休息6个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不应支付误工费,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李学英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12263.16元,误工费13723.09元,护理费1774.7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财产损失783元,合计29923.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慈溪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783元,其它赔付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80%。原告李学英领取赔偿款后,应对被告陈文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慈溪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英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783元,合计10783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慈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63.16元,误工费13723.09元,护理费1774.7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19140.97元的80%,计款15312.77元。三、上述两项合计26095.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李学英返还被告陈文垫付医疗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五、驳回原告李学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30元由被告陈文负担700元,原告李学英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