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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三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兴城市曹庄镇某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兴城市曹庄镇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三初字第00359号原告:苏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苏A某(原告之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葫芦岛。被告:兴城市曹庄镇x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某某,系村委会主任。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利息为1分。2001年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尚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4341.68元未还。原告承包土地的当年费用为4494元,抵扣本金后仍余15506元,该本金对应的利息至今共计16269元,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506元及利息20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经核实村委会账目,拖欠原告��款本金及利息属实,但因村委会没有经济来源,故无力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后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又因原告当年从被告处承包土地应支付承包费4494元,双方遂以借款本金进行了抵扣,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506元。截止2003年7月30日,双方对剩余借款本息进行了核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6元及利息4341.68元。被告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对此债务进行了确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6元及自2003年8月1日始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6269元,另有2003年7月30日确认的利息4341.6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506元及利息20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借据二张和借款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形式及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约定利率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城市曹庄镇x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兴城市曹庄镇xx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