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朋与郭圣、韩永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朋,郭圣,韩永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杨朋,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文忠。被告郭圣,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宪恩。被告韩永胜,农民。原告杨朋与被告郭圣、韩永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朋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忠,被告郭圣的委托代理人郭宪恩、被告韩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朋诉称,2013年1月17日,郭圣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坏了,让我跟着去杰华汽修店修车,一天给我200块钱,汽修店卖配件,也修车,自己修用汽修店的件。我会修车,就去了修车现场,在修的时候,店里的老板拿着一个打磨用的小机器在店内准备打磨东西,当他刚插上电源使用这个机器的时候,那个打磨机的砂轮片飞了出来,击中我的右眼,致使我右眼受伤。韩永胜马上将我送到苏州市苏州大学附属医院理想眼科医院治疗,经治疗未能痊愈,致使我右眼失明。现在二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743.4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韩永胜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为二被告修车过程中受伤害。3、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诊断、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杨朋右眼损伤后遗症属八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3000元左右。鉴定费2400元。5、交通费单据43张,交通费1759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圣辩称,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应有第三人孟庆心作为被告,该案的赔偿义务应由孟庆心承担;被告韩永胜去修车时,原告没有参加和从事其他劳动,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帮工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住院治疗期间,侵害人孟庆心已垫付医疗费16000余元;车辆的所有权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韩永胜比较清楚,修车是否给杨朋报酬的事情原告没有证明。被告郭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局询问原告杨朋的笔录一份,证明孟庆心将原告致伤,孟庆心已支付16000余元;2、公安局询问被告韩永胜的笔录一份,证明修车过程及孟庆心在操作不当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致杨朋受伤,孟庆心已支付16000余元;3、公安局询问孟庆心的笔录一份,证明修车时由孟庆心直接操作,因沙轮损坏致杨朋受伤,孟庆心已给付医疗费16000余元。被告韩永胜辩称,当时我开车去的汽修店,郭圣在汽修店等着,汽修店比较忙,这边急着用车,杨朋有修车技术,郭圣就打电话让杨朋过去,当时杨朋还在睡觉,在维修期间意外造成伤害。我自己开车去的,杨朋是郭圣打电话后去的,杨朋是自己去的。当时打电话去我知道,但是中间说的和给不给报酬我不清楚。杨朋出事后,到医院挂号,我垫付了800多元,郭圣没有支付医疗费。这辆车车主是郭圣,没有我的股份,是郭圣出资,我管理,拉私活,给我分红。我没有义务赔偿。被告韩永胜没有提交证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郭圣出资在苏州经营一辆面包车,由被告韩永胜管理,拉私活,二人分红。17日早晨,该辆面包车不能正常行驶,被告韩永胜将车开到苏州市相城区春光路杰华汽修店维修,因当时汽修店比较忙,郭圣急着用车,杨朋有修车技术,郭圣就打电话让杨朋也去了春光路杰华汽修店为其修车。汽修店工作人员孟庆心对该车查看后,发现变速箱的齿轮间隙大,就拿出一垫片准备打磨一下装上去,原告杨朋站在距离孟庆心有一米左右斜对面,孟庆心在没有对打磨机进行检查,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也没有告知杨朋有危险的情况下打开打磨机上面的开关,开始打磨垫片,这时打磨机上面的砂轮断裂飞出去一块,正好击中站在孟庆心面前的杨朋的右眼上,眼睛被击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苏州九龙医院有限公司检查,支付检查费482.75元,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4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理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挂号费7元,住院费16279.86元。2013年4月5日,原告在苏州理想眼科医院检查,检查费417.25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韩永胜、第三人孟庆心支付。2014年1月9日,原告菏泽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做检查,支付检查费120元。2014年1月16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朋右眼损伤后遗症属八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月,被告郭圣、韩永胜一人出资,一人管理,共同经营一辆面包车,由二人分红,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1月17日早晨,因被告的面包车需维修,汽修店的人忙不过来,被告郭圣电话通知有修车技术的原告杨朋去了汽修店,在汽修店内原告被断裂脱落的砂轮片意外击中右眼致伤,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于庭审时称,被告郭圣让其去汽修店为其修车会获得200元报酬,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郭圣并没有予以否认,本院应认定原告的主张为真实,原告接到被告郭圣的电话后去了汽修店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汽修店从事该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2778.95(32869÷365×364)元,护理费为5403.12(32869÷3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30×18)元,残疾赔偿金56676(9446×20×3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918.07元。原告意外受伤,并未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圣、韩永胜赔偿原告杨朋医疗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32778.95元,护理费54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91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圣、韩永胜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5元,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郭圣、韩永胜负担253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441元,被告郭圣、韩永胜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逍审判员 苗东升审判员 马春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练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