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沙民初字第0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吴喜梅与张兴宏、孙建平、泰兴市银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梅,孙建平,张兴宏,泰兴市银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沙民初字第0665号原告吴喜梅。委托代理人黄同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平。被告张兴宏。被告泰兴市银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喜梅与被告孙建平、张兴宏、泰兴市银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市银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在答辩期内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裁定驳回人保宝应支公司的异议。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喜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同乐,被告孙建平,被告张兴宏,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银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喜梅诉称,2013年2月5日2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苏E×××××号牌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沈海高速718KM路段时,因雪天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与第二被告驾驶的苏M×××××号牌货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苏E×××××号牌轿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等。后转至太仓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第二被告驾驶的苏M×××××号牌货车系第三被告所有,已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综上所述,由于第一、二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受害人身体受到极大伤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第一、二被告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是肇事车辆苏M×××××号牌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四被告赔偿68440.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平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对无责第三方车辆的交强险应负担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负担。被告张兴宏辩称,我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对无责第三方车辆的交强险应负担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负担。被告泰兴市银联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鉴于保险事故的车辆为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上述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张兴宏与泰兴市银联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每年支付该公司一定金额的挂靠费用。2013年2月5日20时许,孙建平驾驶苏E×××××号牌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沈海高速718KM路段时,因雪天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与张兴宏驾驶的苏M×××××号牌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因事故堵塞停在行车道内等待通行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致使苏M×××××号牌货车乘车人张云龙受伤,乘坐在苏E×××××号牌轿车的驾驶员孙建平受伤,苏E×××××号牌轿车内的乘车人方瑞珍、吴喜梅受伤。苏M×××××号牌货车前方的货车放弃索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喜梅被送往日照市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429.05元。原告吴喜梅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13日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227.68元。同年4月3日,吴喜梅又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医药费186元。2013年2月1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云龙、方瑞珍、吴喜梅无责任。2013年3月13日,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E×××××号牌轿车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依据有关资料和相关分析,经分析、测算、评定确定苏E×××××大众牌FV7146FBDGG车辆报废。根据当事人提供发票2012年9月5日购买价格为179970元,截止事故发生2013年2月5日,已使用5个月,成新率95%,残值21000元,最终评估价149971.5元”。2013年7月8日,太仓市双宇化纤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吴喜梅自2004年初进入我公司工作,职务为财务,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我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9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对原告吴喜梅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0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吴喜梅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吴喜梅发生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泰兴市银联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人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100元。泰兴市银联公司还向人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瑞珍、吴喜梅、张兴宏、孙建平一致同意对案外无责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建平、张兴宏按事故责任予以负担。孙建平放弃自己的医疗费等费用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吴喜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工资单、交强险保单等书证及原告吴喜梅、被告孙建平、张兴宏、人保宝应支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孙建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在庭审中虽对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理由是单方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虽为一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应予以采纳。关于赔偿项目与金额。原告吴喜梅主张的医疗费9842.73元有相应的票据及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原告吴喜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1080元、护理费3000元、车损金额实际主张46391.45元、鉴定费1680元均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喜梅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原告吴喜梅提供的公司工资证明,现人保宝应支公司也认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计算,认可交通费200元,则误工费6120元、交通费200元也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吴喜梅额定损失合计为68440.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泰兴市银联公司向人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对方3人受伤,考虑被告孙建平放弃在泰兴市银联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伤残限额中赔偿,交强险的限额内由原告吴喜梅和另一案方瑞珍按各自的费用比例确定。故原告吴喜梅的医疗费11048.73元,伤残金额9320元,先应由无责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负担医疗费116元和伤残赔偿847.27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063.27元由被告张兴宏负担318.98元,由被告孙建平负担744.29元。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医疗费1161元、伤残赔偿金8472.73元,人保宝应支公司对财产损失部分在在交强险限额负担2000元,超出部分44291.45元本应由被告张兴宏负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按事故中被告孙建平与被告张兴宏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兴宏承担3435.52元,由被告孙建平负担8016.21元。由于被告张兴宏挂靠的泰兴市银联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张兴宏造成的上述损失(不包括无责车辆部分)47726.97元也由人保宝应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喜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计59360.70元。二、被告孙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无责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喜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用8760.50元。三、被告张兴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无责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喜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用318.98元。四、驳回原告吴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1023元,被告孙建平负担151元,被告张兴宏负担5元。该款原告吴喜梅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吴喜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杨喜贤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