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杨福平,黄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公司职员。被上诉人杨福平,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宣化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黄珊,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崇礼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3)万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3日,原审原告杨福平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28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黄珊驾驶冀G576**/冀GG1**挂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宣平堡路段左转弯时,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冀GBC1**小客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我及乘车人受伤。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我被送往万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部皮裂伤;2.额部头皮血肿;3.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第5肋骨可疑骨折。经核实被告黄珊所有的冀G576**/冀GG1**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我造成一定人身经济损失,故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原审被告黄珊辩称,我的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和3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和3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8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黄珊驾驶冀G576**/冀GG1**挂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宣平堡路段左转弯时,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GBC1**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万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部皮裂伤;2.额部头皮血肿;3.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第5肋骨可疑骨折。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被告黄珊所有的冀G576**/冀GG1**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处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1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医疗费11356.87元,提供万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经质证,二被告认为长期医嘱载明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共有20天无医院治疗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并有两张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检查票据佐证,故只认可29天住院时间。对万全县中医院出具的910元住院费不认可,应扣除20天的费用,对两张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检查费用和医药费用票据不认可,没有医嘱证明。法庭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均系其治疗伤情所需,被告反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交通费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5张。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提供万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经质证,二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天数只认可29天。法庭认为,二被告反驳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5、护理费3920元(30元/天×49天×2人),提供万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经质证,二被告认可护理时间29天,护理人员应按照病历载明的1人,对护理标准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据,护理人数应按1人,对护理时间二被告反驳理由不充分,应按住院49天计算,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470元。6、误工费26701.4元(116.6元/天×229天),提供宣化县宏源化工厂加盖单位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单、企业营业执照、万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建议其休息6个月。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工资过高,误工时间只认可90天,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二被告反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56.87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26701.4元、车辆损失费11000元,共计54068.27元。原审认为,被告黄珊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承担金部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黄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福平医疗费11356.87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26701.4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47068.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福平车辆损失费7000元,两项合计54068.27元。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本次事故另外一伤者刘志桃已经向万全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且由万全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一审法院未对另一伤者预留限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福平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只有29天的治疗记录,另外的20天没有任何治疗记录,其挂床20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属于恶意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杨福平误工费26701.4元,误工标准是依照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确定的每月3500元。宣化县作为一个贫困县,当地工资标准距离河北省平均工资都有很大差距,所以杨福平月工资3500明显脱离实际。另外杨福平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出具证明单位为合法的用工关系。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有具体经办人签字确认。杨福平提供的证明,只有简单的公章,其证据本身就存在重大瑕疵。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杨福平误工时间为229天,根据公安部伤情误工评定准则韧带损伤误工时间应为70天,229天明显超出医疗常识。根据我公司与原审被告黄珊签订的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杨福平人伤部分各项损失43068.27元,或者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杨福平、黄珊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因被保险车辆投有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判决数额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并无不当。杨福平医疗费用均系其治疗伤情所需,有医嘱单佐证,原审判决认定住院时间49天并无不妥。万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建议杨福平休息6个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福平的误工时间229天无误。杨福平的误工费由宣化县宏源化工厂加盖单位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单佐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杨福平的误工工资有误,原审对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