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桃云与孙和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483号原告李桃云,女,1939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原告李桃云之女),武警总医院门诊部主管护师。被告孙和勇,男,1963年1月6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李桃云诉被告孙和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孙和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桃云诉称,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x号有平房两间(约25平方米),系与原告同事崔学康于1993年对换获得。换房后,崔学康的邻居孙和勇,即被告孙和勇向崔学康提出暂借大六部口15号平房中的半间存放物品之用。原告李桃云考虑到与崔学康的同事关系以及自己女儿当兵暂时未回京等因素,同意暂借半间房给被告存放物品,但明确要求及时返还。但是不久原告女儿回京,原告要求被告搬走物品,腾空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走物品,腾空房屋。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正常使用房屋,物权完整造成了严重损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万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的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7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向原告开具“国家建材总局宿舍住房通知单”,由李桃云承租北京市西城区x号平房两间,使用面积24.2平方米。该房承租权系原告与案外人崔学康换房取得。换房后,被告孙和勇提出暂借上述房屋中的半间用以放置物品,原告表示同意。之后,原告因女儿回京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被告至今未给予配合。上述事实,有国家建材总局住房通知单、首华物业公司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x号两间房屋的承租人,其应享有对该房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现被告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占用其中的半间房屋并长期不予腾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占用的半间房屋腾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孙和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孙和勇将其占用的由原告李桃云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两间平房中的半间腾空。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孙和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凯杰人民陪审员 邢硕石人民陪审员 刘爱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雅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