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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吉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吉航,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2015号申请执行人王吉航,无业。被执行人王伟,金湖县农业银行职工。王吉航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吉航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吉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斌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植曾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