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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川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军诉刘延军、刘荣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延军,刘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川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王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刘延军,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荣林,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刘延军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延军,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上诉的权利)。原告王军诉被告刘延军、刘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刘延军及被告刘荣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被告刘延军、刘荣林于2011年9月13日以打车款为由,借取原告现金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元月息3分,即月息2400元,并以被告位于宜川县党湾行政村16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延军、刘荣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借款后,曾于2012年5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1000元,并且两次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原告始终没有到被告家取款,导致涉案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王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延军、刘荣林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取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3、被告刘荣林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借款抵押情况。被告刘延军、刘荣林对原告王军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三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刘延军、刘荣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证据如下:2014年1月13日,本院审判人员与被告刘延军进行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王军、被告刘延军、刘荣林对本院调取的审判人员与被告刘延军的谈话笔录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对原告王军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三组证据,被告刘延军、刘荣林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法庭当庭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与被告刘延军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法庭当庭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刘延军、刘荣林以打车款为由,借取原告王军现金8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400元(每元月息3分),同时约定该借款以被告王荣林位于陕西省宜川县丹州镇党湾村的宜字第2011-08-71号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款项借出后,被告刘延军、刘荣林于2012年5月按双方约定每元3分利率偿还原告王军借款利息1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军曾多次督促被告刘延军、刘荣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但被告刘延军只是口头承诺还款,而未实际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至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延军、刘荣林作为涉案借款抵押的宜川县丹州镇党湾村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宜字第2011-08-**号),二被告在与原告王军约定借款抵押后并未依法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也未订立抵押合同,进行房产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抵押。本院认为:被告刘延军、刘荣林因购车资金短缺,借取原告王军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内容明确,被告对其亦表示认可,该借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1年9月13日借取原告现金80000元,已于2012年5月份以前按照双方约定每元月息3分利率向原告偿还四个月零十八天借款利息共计11000元,证据充分,原告王军亦表示认可,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已清偿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的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由被告刘延军、刘荣林向原告王军偿还。原告王军实际收取被告刘延军、刘荣林支付的利息11000元已超出二被告借款期间应付利息,其超出部分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刘延军、刘荣林。对于原、被告在2011年9月13日借据中约定的房产抵押,因双方均未依法订立抵押合同,亦未进行房产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延军、刘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12年2月1日起偿还至被告刘延军、刘荣林实际给付原告之日)。二、被告刘延军、刘荣林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1月31日按月息3分共清偿原告王军借款利息11000元,双方的利息清偿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刘延军、刘荣林向原告王军清偿,清息超出部分属不当得利,应由原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延军、刘荣林。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延军、刘荣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宜审 判 员 :张晓军人民陪审员 :刘玺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