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20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分割家中房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到达非离婚不可的地步,自己的确对家庭亏欠较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于1991年8月20日生有一女罗某甲,现已成年,1997年7月1日生有一子罗某乙,现在西安职业技术学院上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在外居住且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原告以诉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认可。被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庭后征询罗某乙本人意见,罗某乙愿随其母陈某共同生活。因原、被告调解意见相左,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矛盾不断,难以共同生活。被告自2011年4月与原告产生矛盾后即离家在外居住。原、被告已形成长期各自独立生活的事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罗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愿自行抚养罗某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陈某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