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刑终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刑终字第0052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6月7日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荣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泰姜刑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17时30分左右,酒后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信成电器总厂门口北侧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卢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4.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打“120”报警,并让其妻张某某留在现场后弃车离开,后于同日23时45分左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轿车的安全机件不灵敏而酒后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及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明知所驾驶的机动车安全机件不灵敏,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其驾车时并不明知车辆的安全机件失灵,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明知所驾驶的机动车安全机件不灵敏、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自首、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其驾车时并不明知车辆的安全机件失灵,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某某所具有的相关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根据上诉人卢某某在检察机关以及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在案发前即知道所驾车辆制动系统有故障,却仍然酒后驾驶,说明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谦恒审判员 周军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