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卢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生长女卢乙,2013年7月生次女卢甲。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赣榆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月生长女卢乙,2013年7月生次女卢甲。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打工。2012年原告离开被告家,一直未回,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2��27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女儿。诉讼中,原告称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次女出生系意外怀孕,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和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登记及结婚证在案为凭,已经本院查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二女,目前子女尚未成年。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现子女尚小,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进行沟通和理解,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