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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伟诉被告蔡某川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伟,蔡某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黄某伟,男,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委托代理人:付红燕,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川,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黄某伟诉被告蔡某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燕、被告蔡某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伟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9月份在惠州打工时相识,两年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发现被告怀孕,双方便于2006年10月11日到原告户籍地在龙川县老隆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生下一女孩,取名黄某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兴趣、爱好、性格差距较大,特别是结婚后因原告在惠州无亲友投靠,又无钱买房,一直随被告在其父母家中居住。婚后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比较高,特别是在经济问题上,经常跟原告闹意见,夫妻常因琐事吵架。而原告也深知寄人篱下的艰辛,为了自己这个一家三口的小家庭能够过的好点,一直努力打工赚钱,即使公司有自己出外旅游的名额,为了少出外花钱,多赚一些钱,也宁愿选择留守加班。在被告于08年在夜市摆地摊那段时间,原告每天上班回来也都同去帮忙。从小孩出生至今,原告除了固定每个月支付生活费外,小孩的一切费用包括至一年级的学费等等均由原告负责,原告作为一个打工仔,已经大大的超出了负荷。但被告根本不理原告的感受,即使原告做到这个地步,被告也表示出极度的不满意,嫌原告没用。被告从来都没有顾过原告的感受,从来不把自己看作是原告家的一员,没有家庭责任感。结婚近八年时间,被告回原告家的次数是屈指可数,而且基本上每次都是很不愉快,从来都不顾原告的感受,过年也不回原告家,令原告的父母也都很失望。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和原告的家庭毫无认同感和做人媳妇的觉悟。2010年底,因被告母亲多次表示对原告不满,原告被迫搬离被告父母家,开始在外面租房住。不久,被告带其母亲到原告出租屋大闹后,原、被告即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除了追原告给小孩缴学费、给生活费就没有任何可以沟通。因钱的事情,被告还恐吓不给钱就到原告公司闹事,导致原告没有办法安心工作。在2013年9月5日因被告又找上了原告公司,双方在路边撕打时路人打ll0报警,结果闹到了派出所才罢休。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培养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加上长期的分居,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维持的可能和必要,依法应当解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应由原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能判如所请: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黄某甲归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600元直到女儿十八岁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川辩称:1、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结婚已经七年多,且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育有一女,夫妻感情深厚。2、因原告无钱买房,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同居住,居住期间被告父母对原告关爱有加,一直到被告弟弟妹妹大学毕业后房子无法容纳这么多人居住,原、被告才另行租房,而原告不同意,才导致双方发生争吵。3、原告声称,被告不随其一起回老家,系原告自行购买火车票回家。4、原、被告于2013年9月发生路边撕打的情况,系原告听信其他人的谗言,偷偷搬离住所,被告一直找不到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因沟通不畅,因生活琐事争吵,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伟称与被告蔡某川于2003年自由相识并恋爱,后双方一起工作并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2007年4月30日,生育女儿黄某甲。黄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沟通不善、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被告蔡某川申请,本院前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等行调取原告黄某伟名下存款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伟与被告蔡某川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经历生活约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细致;原、被告婚后共同为家庭打拼奋斗,可见夫妻婚后感情较深。且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加强了夫妻双方的感情联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有口角,双方认为系沟通方式不恰当、表达情绪的方式方法让对方有点难以接受等原因导致,但这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互谅互让,多给对方一点包容和尊重,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同时,孝敬和尊重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双方应在工作之余多争取时间陪伴双方父母,并不能将此作为夫妻双方感情无法继续的重大理由。双方以后要尽量多联系、多沟通、多珍惜对方,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另,原告庭审中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伟与被告蔡某川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黄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丽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