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周荣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荣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芳。委托代理人黄建勋,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负责人叶臻杰,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赫山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俪,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法律顾问。上诉人周荣芳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周荣芳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勋、被上诉人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李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荣芳持有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回单载明“周荣芳卡号为62284813881720****0银行卡向汤某甲卡号为62284813712809****7转账30000元,手续费20元,您的交易已成功,时间2013年8月7日12时37分55秒。”但汤某甲的银行卡在2013年8月7日并未收到周荣芳转账的30000元,银行系统306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无任何交易显示。周荣芳所述先存款30000元,再向汤某甲银行卡转账30000元的事实在银行系统内均没有流水交易记录。且银行监控录像没有显示周荣芳2013年8月7日12时的前后一小时内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七里桥营业网点出现过。农业银行益阳分行认为周荣芳持有的上述卡卡转账回单不是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七里桥营业网点自动终端机上打印的,故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双方分别对对方提供的样本均不认可,无法确定比对样本,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就此进行司法鉴定,故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撤销了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受益;他方因此受损;一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周荣芳持有显示其向汤某甲转账30000元交易己成功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回单,农业银行益阳分行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作出鉴定意见。虽然不能否认该卡卡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但本案周荣芳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款及转账行为是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营业网点进行的。也就是说,不能确定周荣芳持有的卡卡转账回单是由农业银行益阳分行营业网点自助终端机打印的,也就不能证明农业银行益阳分行已经取得了周荣芳所谓受损转账款30000元的事实。相反,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提供的周荣芳银行卡当天的流水交易明细并没有周荣芳存款30000元及转账30000元任何记录,同时监控录像也没有周荣芳当天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营业网点出现过的显示。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农业银行益阳分行取得了周荣芳所谓受损的30000元,并因而造成周荣芳受损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周荣芳要求农业银行益阳分行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荣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周荣芳负担。宣判后,周荣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周荣芳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转帐30000元,有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上级单位湖南省分行统一打印的卡卡转帐回单予以证实,农业银行益阳分行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一审却将举证责任归责于周荣芳,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由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答辩称: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周荣芳没有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的网点出现过,周荣芳未存在损失,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也未获得利益。请求二审驳回周荣芳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周荣芳当庭申请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七里桥营业网点职员祝某甲出庭作证,欲证实周荣芳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七里桥营业网点进行交易的相关情况。经本院通知,2014年5月12日,证人祝某甲接受本院调查询问,祝某甲陈述,其虽系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七里桥营业网点工作人员,但自2013年5月29日起,其就从大堂调至后台担任会计主管职务,其并不认识周荣芳,也没有帮周荣芳操作过自助终端机。祝某甲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分行自助设备巡查登记薄》,该登记薄上记载2013年8月7日的巡查人员为周飞跃。周荣芳质证认为:祝某甲的证词不真实,祝某甲提供的登记薄是虚假的。农业银行益阳分行质证认为:对祝某甲的证词无异议,且一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周荣芳对帮助其操作自助终端机的银行职员进行辩认,周荣芳当时没有指认出来。本院对祝某甲的证词经审查认为,祝某甲的证词不能达到周荣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虽然周荣芳手中持有一张交易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7日12点37分55秒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回单,但除此单一证据外,周荣芳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其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发生了转账交易,且该转账回单不具有任何技术防伪标识,司法鉴定机构也难以做出其真伪鉴定。而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提供的其营业网点自助终端机录像、填单台处录像、ATM机录像均能证明周荣芳在上述转账回单记载的时间的前后一个小时内没有在该营业网点出现过;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提供的周荣芳个人帐户明细查询能证明周荣芳在上述转账回单记载的当天没有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发生过任何交易;上述录像资料与帐户明细查询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周荣芳虽对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的录像资料提出质疑,但不愿意对该录像资料真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提供的证据既能证明周荣芳没有转账3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没有取得周荣芳所谓受损的30000元的事实,故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不构成不当得利。周荣芳仅凭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卡卡转账回单,且周荣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回单的真实性,不能证实其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七里桥营业网点进行了交易,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周荣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周荣芳要求农业银行益阳分行返还其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荣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代理审判员 黎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