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曲巴刑事裁定书 (39)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执字第117号罪犯曲巴,男,藏族,生于1987年5月8日,文盲,四川省理塘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理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曲巴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曲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该犯表现突出,2014年1月22日获监狱“表扬”奖励一次。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累计得分1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批示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曲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巴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月10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