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昊、王彦萍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王彦萍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孟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昊,男,24岁。辩护人崔金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彦萍,女,22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昊、王彦萍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昊及其辩护人崔金峰、被告人王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昊、王彦萍伙同梁志辉(另案处理)等人在孟津县朝阳镇徐沟村村边,为逼要欠款强行将王某A推上汽车,拉到孟津县小浪底镇,并对王某A实施殴打,致王某A受伤,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昊、王彦萍等人将王某A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9月2日17时许孟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洛阳市丹尼斯超市(高新店)将被告人王彦萍抓获,后在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思亲医院将王某A解救,并将被告人王昊抓获。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A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范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昊、王彦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昊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事发后,被告人王昊及时将被害人王某A送往医院治疗,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彦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昊、王彦萍伙同梁志辉(另案处理)等人在孟津县朝阳镇徐沟村村边,为逼要欠款强行将王某A推上汽车,拉到孟津县小浪底镇,并对王某A实施殴打,致王某A受伤,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昊、王彦萍等人将王某A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9月2日17时许孟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洛阳市丹尼斯超市(高新店)将被告人王彦萍抓获,后在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思亲医院将王某A解救,并将被告人王昊抓获。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A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范围。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A陈述。证明2013年9月1日下午,在孟津县朝阳镇徐沟村村边,王彦萍同四五名男子为向其索要欠款26000元,强行将其推上汽车,拉到孟津县小浪底镇。期间,该几名男子对其实施殴打致伤,后王彦萍和一男子将其送至医院治疗。2013年9月2日晚上,孟津县公安局刑警队找到王某A,将其送至孟津县公疗医院救治。2、被告人王昊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日下午,为讨要王某A所欠王彦萍欠款,其同王彦萍、梁志辉、薛光义、“小伟”在孟津县朝阳镇徐沟村村边,将王某A推上汽车,拉到孟津县小浪底镇。期间,王某A被梁志辉、薛光义、“小伟”殴打致伤,后其同王彦萍将王某A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9月2日18时许,公安局干警找到其将王某A送回。3、被告人王彦萍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其对王昊说要向王某A讨要欠款,后其同王昊、梁志辉、薛光义、“小伟”一起到孟津县朝阳镇王某A家讨要欠款,在孟津县朝阳镇徐沟村村边,强行将王某A推上汽车,拉到孟津县小浪底镇。期间,王某A被梁志辉、薛光义、“小伟”殴打致伤。次日凌晨1:30左右,王某A之姐向其汇款3000元。凌晨3:00左右其与王昊将王某A送至医院治疗,同日16:30左右公安局干警找到王彦萍。4、证人张某A陈述。张某A系被害人王某A之母,证明2013年9月1日20时许,儿子王某A被其前女友王彦萍等人强行拉上汽车带走的事实。5、证人王某B陈述。王某B系被害人王某A之姐。证明2013年9月1日晚上20时许,其母亲张某A给其打电话称弟弟王某A在村边被其前女友王彦萍等人强行拉上车带走的事实。6、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存款业务回单。证明王彦萍使用信用卡消费及支出情况。7、被告人王昊、王彦萍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无违法犯罪记录。8、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王昊、王彦萍同案犯梁志辉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网上追逃的事实。涉案人员薛广义、“小伟”处于进一步核实中。9、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A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范围。10、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昊家属、王彦萍与被害人王某A达成赔偿协议,王昊及其家人一次性向王某A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费等35000元,被害人王某A对被告人王昊、王彦萍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昊、王彦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A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彦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新安审 判 员 武玉杰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