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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兰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17日在长汀县庵杰乡民政办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了91字第058号结婚证。婚后,于1992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兰某某,1996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兰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小事争吵,导致双方难以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十二年前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且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对有关事项达成了协议。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兰某某由原告带领抚养,并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17日在长汀县庵杰乡民政办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了91字第058号结婚证,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对有关离婚事项达成了协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性文件,其证明力可予确认,《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亲手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证明力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17日在长汀县庵杰乡民政办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了91字第058号《结婚证》。婚后,于1992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兰某某,于1996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兰某某(现就读于长汀县第一中学高二年级)。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难以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对有关离婚事项达成了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可以认定双方是有感情的。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难以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兰某某的抚养,因兰某某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可由被告带领抚养,并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1996年12月15日生)由被告兰某某带领抚养,由原告陈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并自2014年5月始每月25日前给付,至兰某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金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