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叶甲与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某。委托代理人张峥,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甲诉被告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泽、吴彦,被告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婚恋网站介绍相识,2012年1月底,被告怀孕,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叶乙。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原、被告的价值观、家庭观极为不同,物质和精神追求迥异,致使双方一直矛盾不断。2013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陆续分居。同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虽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希望挽回夫妻感情,但无任何改善。2013年10月,被告带着小孩从家中搬离,之后,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茹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发生了争吵,但尚未达到离婚的地步。现在孩子还很小,原告已经有一段时间未支付抚养费,希望原告能承担起这个责任,共同将孩子抚养好。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叶乙。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两人于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甲要求与被告茹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