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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持过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4mg/100ml)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南县龙港镇江山社区往龙港镇西一街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许,途经龙港镇西一街与金钗街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驶核查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