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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6月7日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润枫嘉尚,窃取李×(男,25岁,河北省人)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从窃取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后于2014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视频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王×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三千零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