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川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改梅诉柴树森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梅,柴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川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王改梅,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柴树森,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原告王改梅与被告柴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改梅于2014年2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梅、被告柴树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梅诉称:2012年3月13日,柴宁(被告柴树森之子)与李文峰来原告家说门市资金周转急需用钱,让原告给其借20000元现金,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利息月月清,由李文峰担保本金与利息的清偿,并口头约定用3个月就给原告偿还。但是到2013年7月份柴宁仍未清偿。后经协商,被告柴树森自愿替柴宁偿还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说好在2013年10月底之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实属无奈,现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柴树森偿还原告王改梅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至清偿之日;2、诉讼及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树森辩称:被告借原告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王改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柴宁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3%(每元每月3分),月月清,每月利息总计600元。保证人是李文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变更说明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经原告与保证人以及柴宁父亲(被告柴树森)协商,柴宁借原告的20000元现金,由其父亲被告柴树森到2013年10月底(阴历)给原告清偿,当时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算到2013年7月份之前,因原告当时急需用钱,就与被告柴树森协商利息总计给1000元。被告柴树森对原告王改梅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王改梅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当庭对证据2与证据3表示认可,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法庭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柴树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柴宁(被告柴树森之子)因门市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王改梅借取现金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元,月息为3%(每元每月3分),月月清,每月利息总计6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共3个月时间,借款保证人为李文峰,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改梅多次催要,柴宁均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9日,经原告王改梅与李文峰以及被告柴树森协商,被告柴树森表示自愿代替其子柴宁清偿欠原告王改梅的20000元借款,双方签订变更说明一份,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底,共计为1000元,本息总计21000元,由被告柴树森至2013年10月底还清,但被告柴树森至今未向原告王改梅清偿。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改梅提交的其与柴宁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柴树森签订的变更说明,被告柴树森对其表示认可,原告王改梅与柴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柴树森表示自愿代替柴宁清偿该笔借款,被告柴树森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王改梅要求被告柴树森清偿其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柴树森支付原告王改梅20000元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底之前的利息总计1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改梅与被告柴树森约定由被告柴树森于2013年10月底清偿原告本息总计21000元,但被告柴树森至今仍未清偿。故被告柴树森应向原告支付本金2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改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清偿20000元本金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底期间的利息1000元以及20000元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柴树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杨 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磊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