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孟东与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孟东,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233号。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濉溪路嘉华中心B座502号。负责人:刘太阳,该公司经理被告:闫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原告孟东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东及委托代理人姚文根,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东诉称:2011年1月,原告从被告的庐江监狱项目工程处分包塑钢门窗工程,2011年9、10月份完工。2011年12月24日,双方经计算,原告施工庐江监舍门窗工程量为:1、窗面积为1868.39平方米;2、门面积为39.42平方米。2013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扣除已付的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14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万元。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1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00元及利息15554元(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仍按此标准进行计算,直至款清时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3、证明人黄工出具的证明、证明人闫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计算,原告施工庐江监舍门窗的工作量及下欠的工程款;4、银行转账证明,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承揽的工程与我没关系,我出具的是证明条子,条子上的证明是我写的,为的是原告要钱方便。为证明其辩解,被告闫某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7月11日,闫某帮原告代付3万元玻璃款给闫某,闫某是卖玻璃给原告的,闫某从闫某那结了3万元玻璃款并经原告同意的。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付款情况不清楚,是公司付的不是其付的。原告对证人闫某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与被告闫某已结算清了。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均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2011年7月11日,闫某帮原告代付3万元玻璃款给闫某,并不能证明其是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徽省庐江监狱扩建项目2#、3#监舍楼、监区办公楼由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承建。2011年1月,原告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庐江监狱项目工程处分包塑钢门窗工程,2011年9、10月份完工,2011年12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工地施工人员黄工计算证明,原告施工庐江监舍门窗工程量为:1、窗面积为1868.39平方米;2、门面积为39.42平方米。2013年1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闫某双方对账证明,扣除已付的工程款,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214000元,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1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另查:被告闫某系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扩建项目2#、3#监舍楼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孟东虽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工地施工员和实际施工人均证实原告供应了被告承建的安徽省庐江监狱扩建项目2#、3#监舍楼塑钢材料,且被告也支付了原告的部分货款,故原告孟东和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孟东陆续完成了向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供货义务,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1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闫某系安徽省庐江监狱扩建项目2#、3#监舍楼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买卖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东货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3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孟东对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