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9月9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2013年6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富盛、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罪犯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秦某某共同出资承租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鸿鑫财富广场106号至107号店面,设置4台多人机型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雇请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管理,雇请吴某(另案处理)负责上分充值、下分结算。2012年5月14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场所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和吴某,缴获赌资人民币14000元(已收缴)。该赌博场所在经营期间共赢利人民币45000元(已判追缴)。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扣押、收缴、销毁清单、扣缴的赌资凭证、本院(2013)泰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吴某的证言、罪犯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赌博机实施赌博活动仍予以帮助管理,与被告人张某甲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接受罚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阿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黄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