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魏永喜与刘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喜,刘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魏永喜,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勇,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嗣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永喜诉被告刘成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伟炜,被告刘成勇及平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魏永喜与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申请调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刘成勇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滁州市中都大道与同乐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12113**号四轮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成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75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成勇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肇事后存在调包驾驶员情形已被滁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属实;2、对黄军的行为公安局已经展开调查,作为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3、本案的交强险及三责险存在拒赔情形,原告的诉请、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间接费用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刘成勇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滁州市中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同乐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12-113**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勇为逃避责任,让黄军到公安机关顶替。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成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刘成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永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2年8月25日,原告魏永喜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2月需壹人护理及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4月,每月复查一次;。”。2013年9月2日,原告魏永喜至滁州市康复医院(皖东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8元。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魏永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等,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成勇,被告刘成勇为该车在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魏永喜自2009年起长期在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街道紫薇东村社区居委会清理垃圾,自2010年3月10日起,原告魏永喜长期居住在滁州市北小街1号。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刘成勇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的约定,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刘成勇承担。(三)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仅提供修理费发票,未能提供详细的维修清单,亦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79天×20元/天)、营养费2780元[20元/天×(79天+60天)]、护理费6950元[50元/天×(79天+60天)]、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9402.5元[97.5元/天×(79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合计127896.5元,由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44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448元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448.5元,由被告刘成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永喜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14448元;二、被告刘成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永喜13448.5元;三、驳回原告魏永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魏永喜负担225元,由被告刘成勇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