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87年1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2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在辽河农垦管理区一小学东侧马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一小学东侧马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鉴定,被告人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5日14时许,辽河农垦管理区交警在马路上执勤时发现一辆遮挡号牌的黑色夏利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现司机党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到交警队进行酒精检测。2、理化检验报告、照片,证明案发后党某某被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3、被告人党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2月25日14时许,其酒后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一小学东侧马路上驾驶夏利车被警察查获,后对其进行酒精检测了。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党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文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吉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文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