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辩护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西涛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豫EVF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5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滑县大三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景某某相撞。该事故造成被害人景某某当场死亡,事故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事实经过相印证。另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鉴定结论,评估结论,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公证书,收到条,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户籍信息以及死亡安葬证明,被��人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振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