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XX荣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3043号罪犯XX荣,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归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4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XX荣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罪犯XX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XX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XX荣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自: